齐鲁网济南5月18日讯 老舍的小说《骆驼祥子》中有一个片段,讲的是一段时间人力车夫祥子通过租赁刘四爷车行的黄包车来赚取生活费用,聊以度日。在现实出租行业中,有一种看起来与之近似的经营形式:有些司机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汽车进行出租运营。汽车公司将车租赁给司机,统一组织司机进行业务培训;培训期满,司机持证上岗,并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那么,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吗?
近日,济南中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认为双方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一审法院认为“二者系劳动关系”的判定,依法予以纠正。
2009年11月、2010年9月,陈某与某出租车公司陆续签订了两份出租车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承包公司的一辆出租车从事出租营运服务,承租期限至2015年11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文约定。陈某在承租期内只享有车辆的使用权,车辆产权归汽车公司所有;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陈某还应无条件执行公司下达的协调运营任务,并自负盈亏;除了每月向公司按时缴纳一定的汽车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外,陈某还应独自承担车辆年审、保险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公司适时组织承租人集中学习和培训,并为承租人配备有效的运营证件,每年进行一定的业务考核与奖惩。此外,合同明确说明二者系租赁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遵合同履行了各自的相应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出租车公司向陈某发放服务监督卡,该卡载明陈某基本信息及公司名称、监督电话等。2017年9月,陈某为证明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平阴县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诉请裁决与被申请人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月,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调解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陈某的诉请。陈某不服,于9月底起诉至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出租车公司看似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该关系隶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关系范畴。
首先,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出租车公司对司机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司机必须遵守出租车公司制定的管理规定。因此,出租车司机名为承包人,实际其并非完全的独立租赁经营人;其次,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公司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出租车公司有完整的组织结构,陈某所租车辆在外观上显示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出租车公司,其接受的是出租车公司的服务,而非陈某个人的服务;最后,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公司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表面看,出租车司机可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但这是由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司机不可能不提供劳动,出租车司机实质是通过租赁经营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很大程度上依靠出租车公司。
本案中,陈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租车合同中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出租车公司每月收取的单据上来看,其实为管理费,结合陈某实际接受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并在公司管理的范围内从事劳动,故应当认定陈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遂支持了陈某的法律诉请。
案件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济南中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为出租车公司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主体上的不平等性,以及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本案中,出租车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彼此之间系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并未建立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
陈某称其受出租车公司的统一管理,包括业务培训、制度学习及考核。对此,出租车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依据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出租车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劳动亦非出租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租车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陈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定性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遂改判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我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闪电新闻记者 张帅 通讯员张洁 济南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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