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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 将依法予以取缔

来源:天下泉城编辑:05-07 14:11

5月6日,济南市政府网站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记者了解到,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目前全市供水单位共1781家,其中城市市政供水36家,城市自建设施供水单位135家,分质供水4家,农村公共供水单位695家,二次供水单位450家,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462家(机器2246台)。自《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实施以来,济南市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共检查供水单位7077户次,对117家供水单位进行立案查处,罚款共353800元,尤其是在二次供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方面收到良好的效果。

修订内容

1.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修改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2.第四条“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区县(功能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3.第五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修改为“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4.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修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行政审批部门的卫生许可。”。

5.第八条“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种用水的合法使用手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查:(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四)特种用水使用合法证明。”修改为“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6.第九条“(六)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修改为“(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按照本办法及相关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开展水质检测,达到相关水质标准要求后方可供水。”

7.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实施清洗、消毒时应当邀请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全程进行监督,并在清洗、消毒记录上签字确认,存档备查。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修改为“二次供水设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前两日,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二次供水设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实施清洗、消毒完成后一周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8.原第十六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特种用水、尾水回收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删除。

9.原第十七条第三款“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的抽查检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者所供水质,相应增加抽查检验频次”修改为第十六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的抽查检验,对信用等级较低的经营者所供水质,相应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10.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导致或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计生、环境保护、水行政、城市供水主管等部门报告”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导致或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城乡水务等部门报告。”。

11.原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供水单位立即暂停供水;(二)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三)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供水单位立即暂停供水;(二)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三)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12.原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3.原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二)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三)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要求更换水处理材料的;(七)供水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对所供水质进行检测的。”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供应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三)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消毒设施设备对供应的饮用水进行消毒,或者消毒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六)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要求更换水处理材料的;(七)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对所供水质进行检测的。”。

14.原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采取基本卫生防护防范措施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信息的。”修改为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采取基本卫生防护防范措施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公示,或者不如实公示信息的。”。

15.原第二十九条“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特种用水合法手续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予以查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产生的尾水未按规定回收利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查处。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对产生的尾水未按规定回收利用的,由城乡水务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查处。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等部位安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设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16.原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由卫生计生、城市供水、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视情节轻重认定失信等级,发放重点监督警示,各执法部门实施联动机制予以相应惩戒。上述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各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失信等级等执法处理结果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由卫生健康、城乡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体系,视情节轻重认定失信等级,发放重点监督警示,各执法部门实施联动机制予以相应惩戒。上述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供水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各执法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失信等级等执法处理结果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

17.原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原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供应的饮用水。”修改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记者: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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