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应对当前疫情形势,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对疫情防控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的下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涉疫信息
瞒报谎报病情、旅居史、接触史、行踪轨迹等涉疫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不扫码登记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社区、商超、农贸市场、酒店、医院、建筑工地、写字楼等场所,经告知拒不扫码登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参加核酸检测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冒用他人信息、代替他人进行核酸检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使用核酸检测证明
伪造、变造核酸检测证明文件,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酸检测证明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不配合流调摸排、隔离管控
拒绝配合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遵守隔离点、封控区、管控区、临时管控区等重点风险区域防疫规定,违规聚集、串门、私自外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不配合消杀工作
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杀工作,经劝阻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编造散布传播虚假信息
编造涉疫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涉疫虚假信息,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散布传播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依法予以处罚;对恶意造谣引发舆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违规生产经营扰乱市场秩序
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核酸检测试剂等医用器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规销售药品和开展诊疗服务
在疫情防控期间,药店违规售卖“退热、止咳、抗病毒、抗菌素”等药品,未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或个人私自接诊发热病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核酸检测机构未尽责任
核酸检测机构虚报、漏报、误报、瞒报、谎报核酸检测结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疫情防控主体未尽责任
违反疫情防控责任要求,未落实员工定期核酸检测责任、虚报瞒报核酸检测结果的,不按规定张贴场所码、不查验健康码、行程码、场所码、核酸检测阴性证明的,不如实记录上传用工人员信息的,隐瞒旅客入住信息的,提供或者变相提供堂食服务的,组织经营辅导班、棋牌室等人员聚集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等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的行为
实施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济南市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
2022年5月3日
(编辑:康洋; 责任编辑:姜琳; 终审:孙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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