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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2020-08-24济南网

2020年8月24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市政府提交的《济南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法规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该法规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

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济南市人大公众信息网(http://www.jnrd.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件、拨打12345市民服务热线方式提出。电子邮件请发送至cwhfzgzs@jn.shandong.cn;信件请寄至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邮编:250099)。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2020年8月24日


济南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秩序,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救站按照急救中心组织调度,在将患者送达接诊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救助活动。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

院前医疗急救坚持以拯救生命为原则,坚持救死扶伤,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建设。

第六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七条 本市建立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由市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构成的急救网络体系。

第八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急救站设置布局,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二级以上医院和具有急救服务能力的其他医疗机构为急救网络医院,与其签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协议设置急救站,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急救站应当配备若干个由急救车辆和院前急救人员组成的急救单元。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增长量等因素,完善急救站设置布局,推动建立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

城区每四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一个急救单元,农村或者较偏远地区按照服务人口密度和服务半径适当增加急救单元配置数量。

第十条  市急救中心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协调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莱芜区、钢城区院前医疗急救调度工作;

(二)负责对区县急救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市级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

(四)参与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承担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开展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六)组织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及学术交流。

第十一条  区县急救分中心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急救站进行业务指导;

(三)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

(四)参与重大社会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开展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六)组织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及学术交流。

第十二条  急救站承担下列工作:

(一)服从市急救中心或者区县急救分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指定的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

(三)严格执行公示的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服务价格。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建立急救医师、护士岗位培训制度,定期开展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提倡急救网络医院实行院前急救与院内急诊一体化管理,对急救站、急诊科室专业人员实行统一调配、统一培训、统一管理、统一待遇,畅通院前急救与院内急诊的绿色通道,实现患者救治数据及时共享。

第十四条  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将急救站出租、承包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急救站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因故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网络医院应当至少于中断或者停止服务前两个月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接诊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急救车辆通道和专用停靠区域,并保持畅通。急诊科室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接诊。

鼓励接诊医疗机构设立急、危、重症专病诊疗中心,加强院前院内急救工作联动协作,进一步提高救治能力。

第十六条  支持和资助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出版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景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医疗急救基本知识和其他应急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第一时间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七条  社区、交通枢纽、大型场馆、景区等场所的运营单位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急救专业技能培训,并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呼救。

鼓励人民警察、消防员、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导游等公共服务人员和志愿者队伍接受急救知识和急救专业技能培训,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时主动实施救助。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在院前急救人员到达前,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对需要急救的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助。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任何个人不得实施恶意拨打“120”号码、谎报呼救信息等非法占用120线路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市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应当设置与负责区域院前医疗急救呼叫量相适应的呼叫线路、调度席位,配备急救调度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公众呼救电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

第二十一条急救调度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考核,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和负责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第二十二条  急救调度人员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立即对呼叫信息进行分类、登记,对病情进行初步评估,发出急救车调度指令,并向院前急救人员通报初步评估信息。

必要时,急救调度人员可以对急救呼叫人员进行现场应急救护指导。

第二十三条  急救调度人员收到跨区域急救医疗呼救的,应当及时将呼救信息转达负责该区域的急救中心。

第二十四条市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站应当将呼叫电话录音、调派车记录和急救车出车、运行资料等相关急救过程记录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五条 急救站应当为急救车配备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师、护士和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急救担架员。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非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卫生技术工作。

院前急救人员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应当穿着统一急救服装,文明待人,规范服务。

第二十六条 急救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国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

急救车应当喷涂全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非急救车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

急救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使用年限超过十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三十万公里的车辆,不得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车辆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应及时清除。

急救车在喷涂或者清除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前,应当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

急救站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辆处于待命状态,接受急救中心调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急救站接到市急救中心或者区县急救分中心调度指令后,应当在三分钟内按照调度指令派出急救车和院前急救人员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并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诊疗及操作规范立即对患者进行现场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抢救和运送工作。

患者家属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急救人员工作。

院前急救人员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八条  院前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近、就急以及满足专业治疗需要的原则,将患者送往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患者或者其家属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院前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其签字确认。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采取书面或者音视频方式对过程予以记录。

患者疑似突发甲类、乙类传染病或者不能自主表达意愿且无家属陪同的,由院前急救医师决定送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二十九条  院前急救人员在急救过程中发现患者存在危害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报警,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协助运送患者。

第三十条 接诊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急诊抢救、紧急会诊等各项规章制度和应急联动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院内急救人员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和诊疗技术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三十一条  接诊医疗机构接到院前急救人员有关抢救急、危、重患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救治准备。

接诊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急、危、重患者实施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院前急救人员将患者送达接诊医疗机构后,接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完成交接手续,不得留滞院前急救车辆以及车载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应当向社会公示。

患者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救助管理机构收容人员的院前急救费用按照现行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其他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危重患者的院前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急救站设置标准、急救车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对院前医疗急救的监督管理情况,对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由下列部门提供相关保障:

(一)医疗保障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并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符合相关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市急救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优先通行;

(四)民政部门对急救患者是否符合社会救助对象标准予以甄别确认;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保障“120”通信网络畅通。

第三十六条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可以在禁停路段临时停放,可以使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

第三十七条 急救车执行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急救车通行。其他车辆和行人有条件让行而拒不让行的,院前急救人员可以将车辆或者行人阻碍急救车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后,依法进行处罚;因让行或者主动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说明情况,经核实后,可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急救资源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配。紧急调集人员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急救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服从急救统一指挥调度或者未及时出诊延误患者救治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呼救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呼叫信息进行分类、登记,以及保存呼叫电话录音、调派车记录和急救车出车、运行资料等急救过程记录的;

(四)未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转运原则转运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网络医院将急救站出租、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站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急救网络医院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急救车辆冒用院前医疗急救标志图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网络医院将值班急救车辆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诊医疗机构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急、危、重患者,或者留滞院前急救车辆以及车载设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拨打“120”号码、谎报呼救信息等非法占用120线路资源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急救车通行的;

(三)故意损毁院前医疗急救设施、设备或者侮辱、殴打院前急救人员,阻碍现场抢救工作、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是指市急救中心内设或者急救网络医院附设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转运任务的业务科室。

本条例所称急救车,是指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

本条例所称院前急救人员,是指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包括医师、护士、急救车辆驾驶员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济南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保障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的需要。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各个环节都涉及法律问题,应通过立法保障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规范化、法制化,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更好更快发展。我市于2009年4月1日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施行《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规范医疗急救服务行为的作用,但由于政府令的法律效力低,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城市空间不断拉大和人口规模以及老龄化程度不断提高,《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的形势需求,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对我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进行系统性规范,以全面提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

(二)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权益的需要。院前医疗急救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公益事业,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目前,我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求以每年平均7%的比例增长,但急救车辆、院前急救人员数量未实现同步增长,院前急救人员紧缺,急救车辆配置参差不齐,特别是今年新冠肺炎疫情突发,进一步暴露出我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不足,难以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来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权益。

(三)解决当前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突出问题的需要。当前我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存在公益性不足、体系不完善、资源整合不到位、利用不合理、工作秩序不规范、部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行为处罚无法律依据等问题。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医疗机构以及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解决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存在的问题,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与城市经济发展同步。

二、制定的可行性

(一)有充足的立法空间。我国国家层面尚未出台院前医疗急救法,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4年出台《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但由于各地院前医疗急救模式不尽相同,该办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一些具体问题未作规定。《执业医师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虽有涉及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法律条款,但对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定位、政府及部门职责、社会参与、公民权利义务等方面涉及较少,给地方立法留下较大的空间。

(二)有良好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在日常医疗急救服务、重大活动的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广大人民群众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求日益增长,院前医疗急救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也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对院前医疗急救立法开展过调研并提出立法建议,今年我委收到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的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就有11件。

(三)有成功的经验可供借鉴。近年来,鉴于院前医疗急救发展出现的种种困境,国内部分城市如北京、上海、杭州、南京、深圳、成都等城市均采取地方立法的方式来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健康有序发展。通过两次赴外省市调研发现,立法均对当地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为我市提供了重要参考。

三、起草和调研论证过程

(一)开展立法调研。1.开展省外调研。分别于2016、2018年先后两次组织人员赴外省市开展立法工作调研,主要调研城市有:武汉市、重庆市、成都市、深圳市、南京市、郑州市,重点对立法过程、立法成效、立法经验及法规实施情况进行了调研。2.开展市内调研。2018年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许强带队赴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现场调研,并召开座谈会,2020年市卫生健康委先后对章丘区、莱芜区、钢城区进行了现场调研。

(二)召开专家论证会。先后两次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山东大学、济南大学、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山东省中医医院、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等法学界和院前医疗急救行业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充分论证,提出明确立法定位、加强体系建设、以问题为导向、补齐短板等建设性建议,并逐一对条款内容进行探讨论证。

(三)广泛征求意见。1.卫生健康系统内部征求意见。在委机关处室、各区县卫生健康局、部分医疗机构广泛征求意见。2.市直部门征求意见。组织召开市直部门征求意见会,市人大法制工作室人员和12个市直相关部门人员参会,就各部门职责进行深入探讨,提出了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3.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于4月25日-5月25日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

四、内容框架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以拯救生命、救死扶伤为根本原则,以统筹急救资源,完善急救体系,规范急救服务,健全监管机制为框架,共分六章四十九条,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各个环节进行了系统的规范。“第一章 总则”明确了院前医疗急救的概念、原则和管理体制;“第二章 体系建设”明确了急救网络体系的组成、急救网络医院的标准和要求、急救站的规划布局;“第三章 服务管理”明确了急救中心、急救调度人员的工作要求,急救站、急救车以及院前急救人员配置标准和服务规范,就院前医疗急救与接诊医疗机构的衔接作了明确规定;“第四章 工作保障”明确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保障职责;“第五章 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明确了急救站、急救车等专业术语的概念。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有:

(一)关于院前医疗急救管理体制。一是明确政府主导,第五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体系”。二是明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院前医疗急救的主管部门,在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职责,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明晰了市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站的工作职责。三是强化相关部门保障,在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工信等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

(二)关于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体系。一是明确急救网络体系构成,第七条规定“本市建立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由市急救中心、区县急救分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构成的急救网络体系”。二是明确急救网络医院标准及要求,第八条规定“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急救站设置布局,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二级以上医院和具有急救服务能力的其他医疗机构为急救网络医院,与其签订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协议设置急救站,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急救站应当配备若干个由急救车辆和院前急救人员组成的急救单元。三是明确急救站设置布局要求,第九条规定“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医疗急救需求增长量等因素,完善急救站设置布局,推动建立多方位、立体化救护网络。城区每四万常住人口至少配备一个急救单元,农村或者较偏远地区按照服务人口密度和服务半径适当增加急救单元配置数量。”

(三)关于社会急救。社会急救能力是院前医疗急救的重要补充,对于挽救生命、降低损失意义重大。第十七条规定“社区、交通枢纽、大型场馆、景区等场所的运营单位或者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急救专业技能培训,并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第十八条规定“鼓励警察、消防员、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导游等公共服务人员和志愿者队伍接受急救知识和急救专业技能培训,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时主动实施救助。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在院前急救人员到达前,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对需要急救的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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