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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应急物资保障暂行办法》2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济南网编辑:02-01 22:11

为进一步加强济南市应急物资保障工作,切实提升突发事件应对能力,济南市应急管理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济南市应急物资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于2022年12月3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发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六章三十八条,明确应急物资保障的范畴、保障原则、规划,对应急物资储备、调拨与发放、报废与回收、监督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要求、程序和制度作出具体规范。

《办法》明确,应急物资保障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统筹管理、适度完备、重点突出、注重实效和共享共用。

《办法》提出,建立以市级储备为依托、区县级储备为基础、省级储备为支持、周边地区储备为支援、社会捐助捐赠和家庭储备为补充的应急物资储备体系,满足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全文如下:

济南市应急物资保障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增强应急物资保障能力,提高应对处置重大突发事件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物资的储备、调拨、发放、报废、回收等应急物资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物资,是指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所需的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专用装备。

第三条  应急物资保障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

应急物资保障工作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统筹管理、适度完备、重点突出、注重实效和共享共用。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物资保障工作,将应急物资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分级负责、分类储备、属地为主的要求,做好应急物资保障工作,提升应急物资保障效能。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第五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牵头负责应急物资保障工作体系建设,建设接口统一、互联互通的应急物资信息化管理平台,协调指导开展应急物资保障工作,监督检查应急物资保障情况。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商务、卫生健康、地震监测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以上部门统称为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

第六条建立市、区县两级应急物资保障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区域内应急物资保障工作,加强对应急物资资源的统筹,实现各级各类应急物资的信息共享、快速调用和协同保障。

第七条应急物资保障工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和机关部门职责建立分工明确、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应急物资保障工作机制。

第八条在应急物资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储备

第九条建立以市级储备为依托、区县级储备为基础、省级储备为支持、周边地区储备为支援、社会捐助捐赠和家庭储备为补充的应急物资储备体系,满足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按照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应急物资储备更新制度,充分利用市场化手段,有效提高应急物资综合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应急物资储备采取政府储备、商业储备、产能储备和家庭储备等形式。

政府储备应当以实物储备为主,需要满足应对不低于两个较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储备要求。

商业储备是指通过与相关应急物资生产、流通企业签订委托存储协议的方式,由承储企业保持一定数量的物资库存,平时用于商业周转,突发事件时供紧急调用,保障应对突发事件急需且难以长期储存的应急物资。

产能储备是指通过委托相关应急物资生产企业,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迅速生产、转产应急物资,保障相应应急物资的生产、供给。

家庭储备是指鼓励以家庭为单位,有针对性储备应急物资,提高社会防灾、减灾、抗灾能力。

第十二条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采取通过实物储备和依法与企业签订协议保障等多种形式,确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标准和规模,按照应急物资需求数量、使用频次、生产周期和质保期限等因素,确立储备方式,确保应急物资储备安全充足。

第十三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特点和危害情况,落实相应应急物资储备,建立健全应急物资保障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的要求,依法签订协议,履行保障义务,并确保所提供的应急物资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四条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应当编制应急物资储备计划,结合年度预算编制,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下年度购置计划。实行垂直管理的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落实应急物资储备计划。

第十五条应急物资采购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落实资金保障,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六条应急物资储备资金包括:应急物资购置、维护保养、仓储维护、保险、装运倒库等费用。

第十七条应急物资储备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使用和管理。坚持绩效评价结果为导向,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紧急采购工作经突发事件事发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要求,依法定程序按绿色通道实施紧急采购。紧急采购工作完后,其采购物资的品种、数量、单价等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应急物资实行动态管理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搭建覆盖全面、结构合理、信息完善的应急物资储备信息数据库,实现有效共享、科学调度,确保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完整、准确、及时。

第二十条应急物资储备严重不足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紧急征用应急物资。被征用的应急物资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应急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支持和捐赠。

接受捐赠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情况和受赠应急物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物资强制性标准质量检查,政府储备的应急物资需经第三方检验机构质检合格。

第三章调拨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协调、统分结合的要求,完善应急物资调拨、共享和协调机制,健全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动用应急物资时,应当优先动用本级储备的应急物资。

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升级或者有特别需要时,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书面提出市级应急物资使用申请。紧急情况下,可先调拨,后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根据处置突发事件需要,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用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六条应急物资发放应当坚持规范有序、公开透明、快速高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应急物资发放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发放应急物资时,应当登记造册,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发放明细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中,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抛弃、虚报、瞒报、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物资。

应急物资发放不得向受灾人员或者救助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捐赠应急物资的发放,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报废与回收

第三十条应急物资实行报废制度。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者超过储备年限且无法使用的应急物资,应当报废处理。

第三十一条未启用或者可回收的应急物资,应当组织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区县应急物资储备,回收所需经费由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承担。已经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且不具备回收条件的,不再进行回收。

第三十二条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组织回收应急物资时,应当排查确认,对可利用部分充分利用。需销毁报废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采取绿色环保方式进行处置。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应急物资报废处置,由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法定程序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应当对应急物资的购置、筹集、储备、调拨、发放、回收以及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中应急物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应急物资购置、筹集、拨付、分配、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应急物资管理情况。区县人民政府每年1月1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物资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七条应急物资保障责任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应急物资重大损毁、质量明显下降或者丢失的;

(二)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物资的;

(三)擅自出售、出借、出租和抛弃应急物资的;

(四)虚报、瞒报应急物资数量的;

(五)不及时归还征用单位和个人应急物资的;

(六)对被征用的应急物资不依法给予补偿的;

(七)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编辑:安晨; 责任编辑:袁菲; 终审:郑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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