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济南|济南网 政务 无线济南

《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3-06-29济南网

2023年6月28日,济南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法规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社会公众可以直接在线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邮编:250099),并在信封上注明《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29日。

图片

(长按识别二维码提交意见)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2023年6月29日

关于《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19年市政府制定出台《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对规范全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济南市轨道交通已运营3条线路,运营里程84.1公里,运营时限已超过4年,二期建设规划6条线路及新建至济阳有轨电车项目正在加快建设,在建线路总里程约200km,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已进入运营与建设管理并重的阶段,《办法》已不能满足当前需要。

由于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缺少上位法依据,为保障依法管理,国内其他城市多数都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依法对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进行规范管理,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此,学习借鉴其他城市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济南实际,出台轨道交通相关法规,提升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及运营管理水平,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市交通运输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学习借鉴上海、南京、杭州、广州、成都等三十余个城市立法经验,结合全市地铁建设发展实际情况,起草了《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建议稿)》。在此基础上,先后组织召开了条例立法专家论证会、立法听证会,听取了专家、人大代表、地铁乘客、媒体、施工单位等各方意见建议;同时征求了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召开政府相关部门座谈会对条例内容进行解释说明;通过官方网站等渠道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建议。根据多方反馈的意见建议,市交通运输局对草案建议稿进行了多轮修改完善,形成了《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送审稿)》。

市司法局接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序,将形成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0天,征求市政府各位副市长、22个相关部门、各区县政府及市法学会、政府法律顾问专家意见。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于5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着眼于实现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法治管理和可持续发展,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保护区以及安全应急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共7章68条,力争使全市城市轨道交通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

(一)明确管理体制机制。一是明确政府职能,市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事项,沿线区县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等相关工作。二是明确部门职责,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规范规划建设要求。一是规范规划编制流程,对规划编制原则、制定程序、规划用地控制等事项明确相关要求。二是规范建设施工要求,对建设施工管理、控制工程造价、管线设施迁移等事项明确要求。

(三)完善运营管理措施。一是明确运营单位职责,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职责,明确应急消防、设施维护等安全管理责任。二是设定禁止行为清单,设定禁止强行上下车、禁止乞讨、卖艺等禁止行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运营安全,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及运营秩序。三是规范乘车相关事项,对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定价、乘客乘车要求、补收票款等事项进行规范。

(四)明确安全和应急管理。一是明确保护区管理要求,设立保护区巡查管理等制度,明确保护区施工要求,规定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意见,落实保护措施。二是明确安全工作责任,明确市、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是明确应急管理措施,对突发事件预案制定、事件处置、突发情况处理等安全应急事项作出规定。

此外,《条例(草案)》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行政处罚。

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浮、自动导向轨道、导轨式胶轮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乡水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加大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资金投入,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发展,可以采用成本规制等方式给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支持。

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政府出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有权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分级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

第九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符合泉水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集约化利用等要求,并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及设计应当与城市防洪规划相协调,涉及穿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水务设施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的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论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一条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电)车线路,实现公共汽(电)车客运与城市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按照土地使用情况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管理,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预留换乘场站、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具备与周边用地一体化设计条件的,应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第十六条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综合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安排停车设施、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综合开发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国家、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人防、抗震、防火、防汛防涝、绿色节能等要求。城市轨道交通配套的消防设施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供电、供水、供热、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依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保标准,采取降噪、减震、防尘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勘查、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提前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融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因融合建设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补偿。

城市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商定连通方案,明确双方责任。方案经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因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规划要求提高标准、增加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拆除交通设施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并负责在工程完工后按照最新标准配套设置相应交通设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加强运营管理,提高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

第二十七条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二)向社会公开运营服务承诺;

(三)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业务技能等教育培训;

(四)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等标志;

(五)提供运营和安全应急等信息服务;

(六)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完好,保障正常运行;

(七)保持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八)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依法保护乘客隐私;

(九)维护人防设施设备,保持良好状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配备满足需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保持完好。

车站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设置急救设施设备,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列车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为残障、行动不便等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引导、协助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

运营中发生故障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证件乘车,接受票务查验。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拒不交还的,按照无票处理。

乘客超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车票、证件乘车的,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在付费区停留超过规定时间的,按规定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乘客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三十四条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阻碍站台门、车门正常运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跨越围墙、围栏、护栏、护网、通风亭、闸机、站台门等;

(六)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八)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九)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损坏列车、隧道、轨道、路基、车站、高架、通风亭、变电站等设施设备;

(十一)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十二)伪造、毁损、遮盖或者移动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以及防护监视等设备;

(十三)损坏城市轨道交通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十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十五)其他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影响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容貌、破坏环境卫生、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进行歌舞表演、派发印刷品或者从事宣传销售活动;

(二)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堆放物品或者停放车辆;

(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列车车厢内进食;

(七)使用燃油、燃气类、体积或者重量超过乘客守则规定的轮椅车或者其他不符合乘客守则规定的代步车;

(八)违反济南市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乘客携带物品目录规定,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禽和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

(十)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十一)携带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禁止损坏、冒用城市轨道交通标识、标志。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的建(构)筑物、树木不得妨碍行车瞭望或者侵入限界。

线路周边的绿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检修、维修、行车作业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不能消除影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者情况紧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在高架或者地面线路邻近区域采用彩钢瓦、塑料薄膜等轻质材料搭建板房、彩钢棚、塑料大棚和铺设防尘网、防晒网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掉落、脱落、飘浮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四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设置广告、商业网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三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水库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黄河的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按照有关黄河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保护区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第四十三条除下列工程外,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一)市政公用、交通、城市绿化、环卫、人防、城乡水务等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应急抢修建设;

(二)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及已有的建(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工程;

(三)与城市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的建设项目。

从事上述活动不得违反本条例关于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实施应急抢险的,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除应急抢险外,在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爆破、地基加固、地面堆载、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降水、回灌、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弃)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作业;

(六)电焊、气焊或者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活动。

前款所列施工不需要审批的,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的意见。

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意见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四十四条所列施工,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保护专项方案,并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对施工过程的安全监督。

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设施及运营安全有较大风险的,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专项监测。施工作业项目复杂的,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设计、专项施工及专项监理。

第四十六条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变形超过控制标准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组织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按照原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或者无法恢复的,从事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施工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对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监督,发现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巡查、维护和管理,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为检查维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既有建(构)筑物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权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既有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安全措施后仍不能排除危险的,可以依法通过征收等方式处置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城乡水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相关的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规定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五十三条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乘客携带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乘客,不得进站、乘车。

第五十四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导致客流量上升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

发生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同时向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限制客流、停运等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增加其他客运运力,疏解客流。

第五十五条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及相关的现场处置方案,报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开展常态化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五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应急管理、市城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报告。

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市人民政府依法启动相应级别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供水、通信、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七条因突发事故或者其他因素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无法保证安全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同时向市应急管理、市城乡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先抢救伤者,排除障碍,维持秩序,尽快恢复建设或者运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城市轨道交通的抢险救援。

第五十九条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日常监测,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地震监测、气象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各类风险信息的分析研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全程参与试运行和初期运营;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向社会公开运营服务承诺;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提供运营和安全应急等信息服务;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履行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检查维护职责;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相应器材和设备;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八)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

(九)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及时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引发不良影响或者未及时向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十)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未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和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当,对运营造成影响的,由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不得建设的活动;

(二)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活动,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及设施保护专项方案;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施工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估、专项监测或者专项设计、专项施工及专项监理。

第六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王月华; 责任编辑:袁菲; 终审:郑富强)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