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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3-06-29济南网

2023年6月28日,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法规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社会公众可以直接在线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邮编:250099),并在信封上注明《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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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2023年6月29日

关于《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积极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发挥体制机制优势,聚焦系统集成、协同高效,不断深化“极简审批”,聚力打造“在泉城·全办成”政务服务品牌,将资源整合的优势转化为系统集成的优势,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撬动政府自身深层次结构性变革,推动了“放管服”改革落地落实,全市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政府治理能力不断提升,企业群众的体验感、获得感和幸福感持续攀升。同时,在实践中也发现,审批权与监管权分离后,审管职责边界和业务协同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调整和保障。

(一)审管职责边界不够清晰。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后,确立了“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有部分监管部门对审批事项的审管职责边界划分存有争议,如对某些工作内容属于审批环节还是监管环节认识不一致,审管职责边界需进一步厘清。

(二)审管信息共享不够畅通。划转事项移交后,与部分主管部门存在业务沟通不畅问题,有些监管部门对推送审批信息主动认领不及时。个别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的内容及决定如作出的行政处罚等,未及时反馈至行政审批服务局。

(三)业务协同机制不够健全。划转事项移交四年多来,整体运行较为平稳,通过备忘录、出台文件等多种形式对业务协同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个别领域尤其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以及需现场勘验、评审评估等业务方面,部门之间业务协同存在覆盖面不广、协同力度不够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业务协同的方式、基本内容等,建立高效的审管协同联动机制。

二、立法的可行性

(一)具备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为集中许可权改革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提出“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规定“规范审批监管协同”,在法律和政策层面,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的协同联动已成为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后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二)我市具备较好的工作实践基础。经过四年多由点到面的改革实践,我市在全国首创了行政审批“四维协同”机制,强化部门、区域、层级、社会多元主体的全方位协同,推动审批服务横向联通、上下贯通、资源流通、多元融通,获评第二届“中国城市治理创新优秀案例”十大优胜奖。“四维协同”机制为审管协同联动提供了有力支撑。2020年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业务协同暂行规定》《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审管互动暂行规定》等4项规定,明确了协同联动的内容等;在市行政审批平台上建设了审管互动功能模块,通过模块即时推送审批和监管信息;2022年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审管互动工作的通知》,确立了审管信息“推送即认领”原则等,这些成功经验为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基础。

(三)具有可借鉴的成功经验。儋州市、三亚市崖州区、北海市、沧州市、五指山市以及我省淄博市、临沂市,均出台了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的相关文件,对协同联动的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经调研发现,这些规定均对审批与监管协同联动及审管无缝衔接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立法提供了可借鉴的成功经验。

三、起草过程

2021—2022年,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对《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条例》开展了两年立法调研,调研组通过网络调研、函询、实地调研并借助山师大法学院团队,在科学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了法规草案、论证报告等立法调研材料,按时完成立法调研任务。2022年11月,针对我市行政审批改革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市人大将立法调整为《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

2023年1月,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起草形成了《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市有关部门、各区县行政审批服务局等多方面意见,进行多轮修改完善。2月24日,在市政府网站、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官网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再次向市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收集到意见建议84条。3月,赴儋州等审管先进地区学习。在借鉴先进经验、对反馈意见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形成《规定(送审稿)》,于4月初报市司法局审查。

市司法局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多次组织市住建局、市人社局等相关部门召开立法论证会。征求相关市政府部门、各区县政府及市法学会、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及社会各界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会后,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

四、内容框架和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规定(草案)》共二十九条,立足我市行政审批改革工作实际,对改革成果进行固化,并借鉴先进经验,通过“小切口”“小快灵”立法形式,聚焦解决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工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着力构建权责清晰、运转高效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全周期、全链条协同联动工作机制。主要内容包括明晰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职责边界、明确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机制、建立集中行政审批事项事前事中事后审管联动体系等。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有:

(一)关于业务协同的基本内容。为进一步加强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业务协调沟通,第八条规定,监督管理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划、技术标准规范时,涉及划转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共同研究论证,并于发布之日告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第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条件、标准等规定不明确,影响行政审批实施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指导意见等予以明确。类似规定还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等。

(二)关于建立专业性较强行政审批事项的事前核查协作机制。有些行政审批服务部门难以独立完成的专业性较强的行政审批事项,如需要依据行业总体规划、总量控制等特殊标准要求进行审查的,还有技术标准、人员资质要求较高的现场勘验、技术审查、专家论证、检验检测、听证等等,《规定(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实施或者委托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商请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依据职责及时出具相关意见。

(三)关于建立工作会商机制。《规定(草案)》第十九条规定,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历史遗留问题和协同联动工作疑难问题,确定解决方案。会商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四)关于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后的核查责任分工。告知承诺制是利企便民的一项重要举措,为保证该制度得到全方位有效贯彻落实,《规定(草案)》第二十一条明确,按照相关规定,或者经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告知承诺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通过在线核查、函询、数据共享等方式对承诺内容进行核查的,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实施。确需对承诺内容进行专门实地核查的,除有明确规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外,由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济南市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同联动规定

(草案)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体系,科学界定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边界,发挥审批监管协同联动作用,提升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相对分离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的协同联动工作,适用本规定。

协同联动工作遵循权责一致、分工明确、系统集成、智慧高效的原则,保障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有机衔接。

第三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是指集中行使划转行政审批职权的政府工作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划转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审批决定,并对审批行为和审批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二)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相关信息;

(三)负责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审批环节优化、行政审批体制机制创新和完善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负责对划转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并对监管行为和监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二)依据法定职责制定和解读本行业领域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规划布局、总量控制、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科学确定职责定位,明确职责边界事项,并报机构编制部门纳入政府部门职责边界清单公布实施。

职责边界事项需要增加、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向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程序调整公示。

第六条划转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签订审批监管衔接备忘录,逐项载明双方职责边界、信息双向反馈机制、技术支持等内容。

职责边界未划分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实施相关职责。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实施主体存在异议的,双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请机构编制部门协调,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七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健全“一窗受理”工作机制,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坚持系统观念,将相关联的行政审批“单项事”整合为企业和群众视角的“一件事”,全面推行行政审批集成服务。

第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或者制定、修改、废止、解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划、技术标准规范时,涉及划转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共同研究论证,并于发布之日告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条件、标准等规定不明确,影响行政审批实施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指导意见等予以明确,提升行政审批规范化水平。

第十条涉及划转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规范等发生变化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函告对方,协商确定具体执行意见。

第十一条已经划转的行政审批事项被取消或者改为备案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的,监管职责由监督管理部门继续实施。

第十二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举办的会议、培训等涉及行政审批职责时,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对方参加。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审管信息互通共享和双向反馈,组织制定审管互动事项清单,载明审管互动事项、推送信息内容、推送与接收责任人等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推送即认领”工作机制。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行政审批信息实时推送至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即时接收行政审批信息,并启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程序。

监督管理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可能对行政审批产生影响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同步推送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即时接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于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对行业规划、技术标准规范等相关政策以及审批情况、监管情况存在疑问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函询方式进行沟通,受询部门应当自收到函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回复。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需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实施或者委托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商请监督管理部门参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依据职责及时出具相关意见:

(一)需要依据行业总体规划、总量控制等特殊标准要求进行审查;

(二)技术标准、人员资质要求较高的现场勘验、技术审查、专家论证、检验检测、听证等;

(三)其他需要共同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事项。

需要请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征求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共享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机构、行业领域专家库等智库资源,协助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建立相关智库。

第十八条行政审批服务推行事项联办,市、区县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实现“一件事”一个窗口、一张表单、一组流程、一套材料、一次办成。

联办事项涉及的各个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规则和标准,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历史遗留问题和协同联动工作疑难问题,确定解决方案。会商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作为适用容缺受理、告知承诺制的依据。

对于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将申请人信用承诺信息、履行承诺情况等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济南),纳入申请人信用档案。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进行差异化监管,并将监管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济南),纳入申请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相关规定,或者经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与监督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实施告知承诺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通过在线核查、函询、数据共享等方式对承诺内容进行核查的,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实施。确需对承诺内容进行专门实地核查的,除有明确规定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外,由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在专门实地核查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承诺不实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函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需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的,应当及时函告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并提供相关依据材料。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据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函告监督管理部门。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函告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综合执法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二十五条按照“一业一证”改革要求,将一个行业涉及的多个许可证整合形成的行业综合许可证,与单项行政许可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对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协调联动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处理审管信息共享及推送认领、共同(委托)实施审批、审批事项联办、承诺内容核查等工作中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同联动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推诿扯皮或者拖延不办,造成审批超时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及时推送、接收行政审批信息或者监管信息,影响监管工作或者行政审批实施,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及时对函询作出明确回复,影响行政审批或者监管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会商确定的解决方案,贻误行政审批实施或者影响事中事后监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行政确认、行政备案以及其他行政权力事项划转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实施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王月华; 责任编辑:袁菲; 终审:郑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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